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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審酌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以遂行犯罪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危害甚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所竊取之物,部分已贈送他人,部分自行食用或抽用完畢,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即共計新台幣78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被      告  許文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3 分許,翻越牆垣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張淑婷住處院子內,徒手竊取上址內張淑
    婷所有之波卡洋芋片6 罐、七星牌香菸2 包(價值共計新臺
    幣78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分贈他人
    、食用及使用殆盡。嗣張淑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斌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之證訴
    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尚未
    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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