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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囿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力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79 、3700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79、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力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09 年度偵字第3397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分別於109 年4 月17日11時2 分」部分,應更正為「分別於109 年4 月17日23時2 分」;109 年度偵字第370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之「同年月19時33分匯款5 萬元至王力緯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部分,應更正為「同年月19時53分許匯款5 萬元至王力緯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10 年度偵字第2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8行之「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加入潘清同為好友後,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使潘清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4 月17日19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同年月日19時33分匯款5 萬元至王力緯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潘清同發覺受騙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清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部分,以及後方告訴人蔡文山部分均應刪除,應更正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加入宋信輝為好友後,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使宋信輝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4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7 萬元、同年月18日15時15分許匯款3 萬元至王力緯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據部分均應刪除,並更正為「(一)告訴人宋信輝於警詢時之指述、(二)109 年11月2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5641 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279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雖將該案告訴人宋信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全部誤載為告訴人潘清同及蔡文山部分,惟既係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所生,自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979 、3700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79、329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有礙刑事犯罪偵查,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以2 萬元出售予他人,並有取得該筆款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自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益發及彭師佑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08號
    被      告  王力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號6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緯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 年3 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亨」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小亨」,王力緯並至桃園市○○區○
    ○道○○○號站,將上開帳戶寄與「小亨」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
    後,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4 月4 日15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自稱為「沐雨」,
    並要求張維城加入其LINE ID 「q888887 」後,介紹張維城
    至某投資平台投資外匯、黃金、柏油,致張維城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 年4 月16日16時40分許、同年月18
    日13時32分、13時3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玉山
    銀行斗六分行,使用手機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
    臺幣( 下同) 3 萬元、5 萬元、1 萬4,000 元至王力緯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維城發現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維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力緯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維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翻拍畫面等。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79號
    被      告  王力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王力緯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 年3 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亨」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小亨」,王力緯並至桃園市○○區○
    ○道○○○號站,將上開帳戶寄與「小亨」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
    後,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4 月10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蔡文山,操作「Me
    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操作黃金、原油、外匯,致蔡
    文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 年4 月17日11時2
    分許、同年月17日23時4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
    別匯款2 萬元、1 萬2,960 元至王力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蔡文山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文山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8日函附被告
      王力緯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力緯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
    9 年9 月2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維股)以109 年壢簡字第2248號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01號
    被      告  王力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王力緯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 年3 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亨」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小亨」,王力緯並至桃園市○○區
    ○○道○○○號站,將上開帳戶寄與「小亨」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
    物後,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
    上透過交友軟體,加入潘清同為好友後,誆稱可投資外匯獲
    利,致使潘清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4 月17日19時52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同年月日19時33分匯款
    5 萬元至王力緯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潘清同發覺受騙
    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清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潘清同之指訴。
(二)被告王力緯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力緯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
    9 年9 月2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維股)以109 年壢簡字第2248號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王力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王力緯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某
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亨」之成年男子聯
絡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小亨」,王力緯並
至桃園市○○區○○道○○○號站,將上開帳戶寄與「小亨」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等物後,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
路上透過交友軟體,加入潘清同為好友後,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
,致使潘清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9時5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6,000元、同年月日19時33分匯款5萬元至王力緯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潘清同發覺受騙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潘清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潘清同之指訴。
(二)被告王力緯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力緯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
    9 年9 月2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維股)以109 年壢簡字第2248號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王力緯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某
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亨」之成年男子聯
絡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小亨」,王力緯並至
桃園市○○區○○道○○○號站,將上開帳戶寄與「小亨」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等物後,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
4月10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蔡文山,操作「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操作黃金、原油、外匯,致蔡文山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1時2分許、同年月17日
23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匯款2萬元、1萬2,960
元至王力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蔡文山告
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文山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8日函附被告
      王力緯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力緯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
    9 年9 月2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維股)以109 年壢簡字第2248號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王力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壢簡字第2248
號(維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力緯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亨」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小亨」,王力緯並至桃園市
    ○○區○○道○○○號站,將上開帳戶寄與「小亨」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等物後,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 年4 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蔡侑蒼,佯稱投
    資METATRADER5 平台可獲利等語,致蔡侑蒼因陷於錯誤,而
    於109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嗣經蔡侑蒼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蔡侑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4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力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
    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
    (維股)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蔡侑蒼部分與前案之被害
    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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