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立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立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竊取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
人陳若軒之現金新臺幣2 萬4,0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50號
被 告 徐立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11時
31分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台越餐飲
店內,徒手竊取阮美嬌擺放在收銀檯之現金新臺幣2 萬
4,000 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害人阮美嬌於警詢時之證言。
(二)職務報告1紙、被告影像比對內容翻拍畫面及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0幀。
二、核被告徐立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