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能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
月30日0 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金和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K-0000000 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