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5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許,黃建志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山氏竹梅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自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逮捕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黃建志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長堤汽車旅館806 號房遇警實施臨檢勤務查獲,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上開(一)至(二)所示時、地,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至(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下稱毒偵字第3153號卷)卷第21-22 頁、第13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222號卷)第12頁】,且被告分別於109 年5 月15日、109 年5 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9 年6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109 年6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153號卷第145 頁、第149 頁、毒偵字第3222號卷第67頁、第157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一)至(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逮捕之期間)本案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即104 年1 月13日)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 年8 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2日桃檢俊龍109 毒偵3153字第10990850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 年8 月25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