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15、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③、④二案,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⑦、⑧二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75(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提起公訴,但因修法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因黃建志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此之前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以該毒聲案號送執行結案)、5242、5243(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提起公訴,但因修法之故,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經該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署受理。)、6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施用毒品之多起案件,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1年3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間某鐵皮屋內,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涉犯竊盜罪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4日下午至晚上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5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楊美珠涉犯竊盜罪嫌)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偵辦。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建志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111毒偵5115卷):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⒉扣案之殘渣袋5個、吸食器2組及塑膠軟管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1紙。
⒋扣案物照片3張。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111毒偵5910卷):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715-1、DAB1715-2)各1份。
⒉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1紙。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關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2罪亦均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4、5鑑定結果欄所載,惟因鑑驗單位鑑驗時係只各取1個鑑驗,且未說明取樣方法,上述物品內應尚有第二級毒品殘存之可能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一編號1、2),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尚無事證可佐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黃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5115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同署111毒偵5910卷。 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查獲處 鑑定結果 偵查卷所在處 備 註 1 殘渣袋5個。 犯罪事實㈠搜索地點之曬衣間熱水器後方查扣。 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5115號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頁背面警詢筆錄(無送驗)。 不予宣告沒收。 2 吸食器2組。 犯罪事實㈠搜索地點之房間床墊下方查扣。 無 同 上 不予宣告沒收。 3 塑膠軟管1支。 犯罪事實㈠被告黃建志褲子口袋內查扣 無 同 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殘渣袋3個。 犯罪事實㈡搜索地點。 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4437號偵查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715-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5 吸食器2組 犯罪事實㈡搜索地點 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4437號偵查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715-2)。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