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7 月3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