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五股區壟构路」應更正為「五股區壟鉤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被 告 黃建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壟构路附近鐵皮屋工廠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5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