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捌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園藝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0220公克、驗餘淨重13.88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550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7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
館20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員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0220公克,驗餘淨重13.8821公克
)、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
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4.0220公克,驗餘淨重13.882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