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反面),然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戒絕國人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顯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吳鎮國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告訴人(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卷第53頁),是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4時40分許為警查獲
前某日晚間,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前,見吳鎮國停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螺絲未鎖
緊,遂徒手竊取該車車牌1面得手,並以鐵絲將該車牌懸掛
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11年5
月22日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
內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鎮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
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吳鎮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