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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104 年8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104 年8 月13日下午某時許」,第9 至10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黃建志同意後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為「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黃建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該案甫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際,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8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8月15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
    可疑上前盤查,並經黃建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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