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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首應敘明。

三、次就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揭2 條項依序各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

(二)復以本次經修正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第查:

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⒊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⒋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嗣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經檢察官畀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係具等效性之戒癮治療若此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係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此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5 年10月12日後顯逾3 年明甚,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之逕予起訴,並於如上修正條文施行後之109年7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核此起訴之程序要已違背規定,著毋庸疑,於法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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