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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正雄係義交人員。其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臺北101大樓停車場」車道入口前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時,因不滿告訴人簡明雄駕駛計程車違規併排停車且不服其指揮,甚至要求其將衣(指義交人員之衣服)、褲脫下等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恁爸衫脫下來給你拖下來欲給你踹我跟你講,幹恁娘咧(閩南語)」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簡明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明雄告訴被告施正雄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6月11日審理筆錄以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2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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