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紹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
上某網咖停車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為│
│ │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號為Q0000000號之事實。│
│ │對照表 1 紙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各1 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
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