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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19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瑞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瑞賢(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其所有之IPHONE 6+ 行動電話1 支,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85號、第1775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 號受理在案,經查,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誤認本件已判決確定,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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