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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李雅雯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 年2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9 年2 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9 年2 月17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7年12月30日相距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二)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 年7 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3日桃檢俊辰109 毒偵2495字第109907331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 年7 月13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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