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德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德坤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內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鄒德坤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7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109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11月12日相距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㈡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 年8 月6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31日桃檢俊暑109 毒偵3242字第109908177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 年8 月6 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岷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