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燕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2 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乘坐車內副駕駛座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17公克)、殘渣袋1個及塑膠軟管1 支,後經警帶返所,又為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3.53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7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循事項,經該院再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案並經該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8 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1日甲○俊精109 毒偵3812字第109908977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