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 號、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8 年2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580號卷第3 頁、第43-44 頁、毒偵字第1297號卷第59反頁),且被告分別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40分、108 年2 月19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2 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580號卷第22-23 頁、毒偵字第1297號卷第25頁、第7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至(二)所示時、地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6 月11日相距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 年9 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5日桃檢俊地109 撤緩毒偵495 字第109909833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 年9 月22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