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千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3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10月30日,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見同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所形成之多數見解及109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則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係經檢察官作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揆諸目前最高法院上開就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認應盡量避免將毒品施用者施以刑罰處遇,而應擴大醫療性處遇適用之多數見解,應認於戒癮治療處分完成後,始可認為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於施用毒品犯行時點回溯3 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經「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者,則應認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期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對判斷結果尚不生影響(下稱施用毒品案件,即指上述逾3 年之施用毒品案件)。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業見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 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71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9 年度撤緩字第34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本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施用犯行時點回溯3 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接受相當於該等保安處分之處遇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尚未完成上開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訴追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