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千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3號、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千耀分別㈠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7 年10月30日,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對於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妥為處理,俾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品目的,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立法說明,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依據前揭說明,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故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年內所犯,而區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既然尚未經行政院定之,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訴追,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於107年5月8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3、594號起訴本件犯行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揆諸上揭要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本署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本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第7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2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提起公訴,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1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9年度撤緩字第3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審誤載案號為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在卷可佐。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3年後,始犯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次犯行原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從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其前開被訴於107 年5 月8日上午8 時許、107 年10月30日某時、107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不得逕行起訴。是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仍無礙於判決本旨,所為本件公訴不受理諭知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構成不同,但結論相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為撤銷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