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邦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內,利用該店提供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邦良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佯以梁李玉梅之孫撥打電話向梁李玉梅央以借款,致梁李玉梅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上開「劉邦良合庫帳戶」內。嗣梁李玉梅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邦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李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8 年11月22日合金平鎮字第1080003606號函暨檢附之劉邦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梁李玉梅之報案資料(內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梁李玉梅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梁李玉梅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用以匯入贓款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859 號卷第52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被告將「劉邦良合庫帳戶」寄送予「不詳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該帳戶直接提領贓款,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藉此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是該贓款既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逕為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由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即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自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又被告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罪,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