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諺
徐韻霖(原名徐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2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OPPO R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明諺、徐韻霖(原名徐念慈)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均因上網尋覓工作,而藉由報紙、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等成年男子(下分別稱「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取得聯繫後,謝明諺得知其工作內容為持「勇哥物語」指示他人交付予之提款卡,於「勇哥物語」指定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指定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勇哥物語」所派遣之人員;徐韻霖則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向提款車手收取現金後,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勇哥物語」所派遣之人員,並約定謝明諺視提領之金額,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之金額,徐韻霖則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 元之報酬。而謝明諺、徐韻霖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由俗稱「收水」之成員收取款項後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徐韻霖並應知悉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徐韻霖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同具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謝明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謝明諺以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徐韻霖則以其所有之OPPO R11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聯繫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3 日上午9 時38分許,假冒賈佩珍阿姨邱依玲,以電話及LINE聯繫賈佩珍,向賈佩珍佯稱其已更換電話號碼,且因財務問題亟需借款云云,致賈佩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謝明諺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持「勇哥物語」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所交付之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謝明諺並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分別將提領之附表編號1 、2所示賈佩珍匯入之3 萬元、7 萬元款項,交予依「勇哥物語」指示前來取款之徐韻霖,徐韻霖均再將2 次收取款項轉交予「勇哥物語」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翔昇」(下稱翔昇)之成年成員;謝明諺於108 年12月4 日提領之附表編號3 所示賈佩珍匯入3 萬元,則於108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之全家福鞋店,交予依「勇哥物語」指示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謝明諺、徐韻霖並因而分別獲取3,000元、2,000 元之報酬,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後因賈佩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佩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謝明諺、徐韻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6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謝明諺、徐韻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徐韻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徐韻霖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明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持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賈佩珍匯入款項後,將上揭款項分別交付被告徐韻霖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年成員事實;被告徐韻霖則坦承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收受被告謝明諺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後,再轉交「翔昇」之事實,惟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徐韻霖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謝明諺辯稱:我是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的應徵外務員,打電話過去後,應徵的人加我的LINE,之後就由「德」、「平安是福」聯繫我,跟我說是做博奕的,店內不從事現金交易,錢要從外面領,做滿一個月後,公司會幫我保勞健保,之後就由管會計的「勇哥物語」跟我聯繫,後來「勇哥物語」在108 年12月1 日下午指示一名男性到我住處收履歷表跟拍我身分證,就開始指示我工作,會叫我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跟存摺,再指示我去附近提款機提款,提款後把錢交給被告徐韻霖或另外一名男子,薪水看提領款項的數額,5 萬元以內是1,000 元,超過5 萬元是2,000 元,超過15萬元是3,000 元,我認為是做博奕的外務員,不是詐騙云云;被告徐韻霖則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台北求職網」找工作,看到一個工作薪水3 萬5,000 元到4 萬元,我留下我LINE的ID後,「德」就跟我聯絡,介紹我給他說的公司人資部門之「平淡是福」,「平淡是福」再介紹我給管會計的「勇哥物語」,之後「勇哥物語」在108 年12月1 日派1 個叫「阿祥」的來找我面試,跟我拿履歷表跟看我身分證,之後再跟我回家確認我家地址後才離開,「勇哥物語」之後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先跟一個人收錢,再把錢交給另一個人,每天可以收2,000 元的薪水,我並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於108 年12月初,均因尋找工作而與「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取得聯繫後,分別得知被告謝明諺工作內容為持「勇哥物語」所指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被告徐韻霖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後,仍分別同意以每次提領2,000 元至3,000 元、每次轉交款項2,000 元做為報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謝明諺持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分別於108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賈佩珍匯入之3 萬元、7 萬元款項,交予依「勇哥物語」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徐韻霖,被告徐韻霖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勇哥物語」指示之「翔昇」;被告謝明諺於108 年12月4 日所提領之附表編號3 所示賈佩珍匯入3 萬元,則於108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之全家福鞋店,交予依「勇哥物語」指示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4 號卷【下稱偵544 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下稱偵4678卷】第7 頁至第9 、第25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8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下稱偵3281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6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678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赴外收送文件、單據及款項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678卷第59頁、第61頁)附卷可參,另有被告謝明諺提領款項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4678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544 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偵3281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徐韻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見偵4678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93頁、第95頁、第113 頁)、被告謝明諺與「勇哥物語」、被告徐韻霖與「勇哥物語」、「翔昇」、「德」、「平淡是福」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544 卷第57頁至第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作業部109 年3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8158號函所附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4678卷第77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明諺、徐韻霖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謝明諺、徐韻霖雖均以僅係應徵工作,不知為詐欺集團為由,辯稱其等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謝明諺並提出求職廣告影本,被告徐韻霖則提出與面試之人見面之相片為證(見偵544 號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依被告謝明諺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應徵的公司名稱、地址我都不知道,來找我面試的人的姓名、職務我也都不清楚,當初只想著賺錢,也是覺得有點怪怪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83 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徐韻霖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問對方,對方都不說公司電話、名稱,只說工作很簡單,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顯迥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謝明諺自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保全工作、清潔員,被告徐韻霖自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行政助理、作業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83 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2 人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謝明諺、徐韻霖竟對於「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所屬「博奕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即聽從素未謀面之「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指示,分別受僱從事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實不符常情。
3.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金融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謝明諺、徐韻霖辯稱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詐騙所得,僅係博奕公司所得云云。然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所屬「博奕公司」有何專門聘僱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提領、收取款項之必要。再被告謝明諺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至「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所屬「博奕公司」,交予「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而係轉交「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所指派之被告徐韻霖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徐韻霖收取款項後,亦非直接交予「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而係再轉交「翔昇」,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被告謝明諺、徐韻霖均供稱其等報酬至少每日為2,000 元至3,000 元,然其等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提領、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其等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酌前述被告謝明諺、徐韻霖之工作經驗,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亦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如此之報酬。再如前所述,被告謝明諺、徐韻霖除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素未謀面外,與收款、交款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均與該「博奕公司」無關,被告謝明諺、徐韻霖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出薪資?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於此情況,實應知悉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4.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謝明諺、徐韻霖並無可能對「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僅係被騙前往,其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5.再參以被告謝明諺於偵訊時所供稱:我12月2 日領款時有出現警示帳戶,我知道警示帳戶就是被害人報警的帳戶等語(見偵4678卷第85頁),及被告徐韻霖於另案偵訊時供稱:雖然不知道我經手的款項是怎樣非法,但我知道我經手的是非法的錢等語(見偵544 卷第144 頁),顯見被告謝明諺、徐韻霖分別知悉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謝明諺、徐韻霖猶無視於此,被告謝明諺仍依「勇哥物語」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徐韻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徐韻霖則再將款項轉交「翔昇」,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謝明諺、徐韻霖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等均確有縱為「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有與「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謝明諺、徐韻霖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應徵工作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由被告謝明諺依「勇哥物語」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並交予被告徐韻霖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徐韻霖再依「勇哥物語」指示,將款項交予「翔昇」,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謝明諺、徐韻霖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謝明諺、徐韻霖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 人以上。又依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所供述:我從事提領工作後,除被告徐韻霖外,尚有向一名邱姓男子拿取提款卡去提款,也有把款項交給另外一名50歲的男子等語(見偵544 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徐韻霖則供述:我向被告謝明諺拿取款項後,將款項再轉交「翔昇」(見偵544 卷第13頁),可知被告謝明諺從事本案提領款項工作後,除利用網路聯絡之「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外,更有實際接觸被告徐韻霖、「邱先生」及另名50歲左右之男子等人;被告徐韻霖則除利用網路聯絡之「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外,尚有實際接觸被告謝明諺、「翔昇」等人,足見其等主觀上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7.至被告謝明諺、徐韻霖雖另以其等於108 年12月4 日、5 日,依「勇哥物語」指示所為提款、取款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辯稱其等應確實不知悉「勇哥物語」等人係從事詐欺行為之人云云。惟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見偵544 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與本案告訴人並非相同,非同一事實,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效果,本院認定被告謝明諺、徐韻霖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持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屬無據。
8.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謝明諺、徐韻霖及「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前引卷附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謝明諺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徐韻霖及另名成年男子,再由被告徐韻霖及另名成年男子上繳該集團,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所為均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等既知悉其提領、收取款項可為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等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謝明諺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徐韻霖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徐韻霖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明諺、徐韻霖空言辯稱上情,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韻霖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09 年6 月8 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8 日士檢家正109 偵4678字第109902613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54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69頁),依上說明,被告徐韻霖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謝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徐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謝明諺、徐韻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謝明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款項,被告徐韻霖則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2 次收取被告謝明諺交付之告訴人款項,而各有多次提款、收款行為,但其等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謝明諺108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35分至1時51分之5 次提領款項(附表編號3 之犯行,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288 號、第15286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及被告謝明諺、徐韻霖就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108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8 分許匯款7 萬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此部分犯罪事實,供其等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謝明諺就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徐韻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徐韻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74頁),供被告徐韻霖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按期給付款項,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54 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且被告2 人雖否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韻霖部分)之犯意,然就本案客觀之提領、收款行為均坦承不諱,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考量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角色,為末端之車手、收水等工作,則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被告二人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諺、徐韻霖,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分別受僱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韻霖部分)之犯意,然始終坦承提領、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並均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衡以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收水」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明諺所有之SamsungGalaxy Note5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徐韻霖所有之OPPO R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其等均自承上開手機分別為其等所有,且為供其等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所犯本案之主文內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謝明諺、徐韻霖雖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事實欄所載報酬,然其等均已與告訴人和解,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謝明諺、徐韻霖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2 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 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288 、第1528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除附表編號3 部分外,尚以被告謝明諺108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9 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自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之2 萬元,認被告謝明諺此部分亦係涉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上開有罪判決部分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
㈢經查,依卷附前揭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謝明諺108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9 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自陳玉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之2 萬元,並非告訴人109 年12月4 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之款項3 萬元,而係不明之第三人於同日下午所存入之2 萬元。又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別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其被害人顯非本案告訴人,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匯款時間、地│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提款後款項交│ 備註 │
│號│點 │ │ │ │ │予之人 │ │
├─┼──────┼─────┼────┼─────┼─────┼──────┼─────┤
│1 │108 年12月3 │3 萬元 │108 年12│臺北市大同│2 萬元 │徐韻霖 │無 │
│ │日下午1 時8 │ │月3 日下│區承德路3 │ │ │ │
│ │分許,在某兆│ │午2 時12│段118 號陽│ │ │ │
│ │豐國際商業銀│ │分許 │信銀行自動│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櫃員機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108 年12│同上 │1 萬元 │ │ │
│ │ │ │月3 日下│ │ │ │ │
│ │ │ │午2 時13│ │ │ │ │
│ │ │ │分許 │ │ │ │ │
├─┼──────┼─────┼────┼─────┼─────┼──────┼─────┤
│2 │108 年12月3 │7 萬元 │108 年12│臺北市大同│2 萬元 │徐韻霖 │此部分檢察│
│ │日下午1 時8 │ │月3 日下│區承德路3 │ │ │官漏未起訴│
│ │分許,在兆豐│ │午4 時5 │段277 號合│ │ │,惟因與本│
│ │國際商業銀行│ │分許 │作金庫商業│ │ │案已起訴部│
│ │中鋼分行臨櫃│ │ │銀行民族分│ │ │分有接續犯│
│ │匯款 │ │ │行自動櫃員│ │ │之實質上一│
│ │ │ │ │機 │ │ │罪關係,故│
│ │ │ ├────┼─────┼─────┤ │本院得併予│
│ │ │ │108 年12│同上 │2 萬元 │ │審究。 │
│ │ │ │月3 日下│ │ │ │ │
│ │ │ │午4 時6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同上 │2 萬元 │ │ │
│ │ │ │月3 日下│ │ │ │ │
│ │ │ │午4 時7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同上 │1 萬元 │ │ │
│ │ │ │月3 日下│ │ │ │ │
│ │ │ │午4 時7 │ │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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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12月4 │3 萬元 │108 年12│臺北市大同│2,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明諺│
│ │日下午1 時22│ │月4 日下│區民權西路│ │內真實姓名、│當日提領金│
│ │分許,在某兆│ │午1 時35│246 號臺北│ │年籍不詳之成│額中,包含│
│ │豐國際商業銀│ │分許 │臺北橋郵局│ │年男子 │他人同時匯│
│ │行自動櫃員機│ │ │自動櫃員機│ │ │入之3 萬元│
│ │轉帳匯款 │ ├────┼─────┼─────┤ │,惟此部分│
│ │ │ │108 年12│同上 │2萬元 │ │是否涉有詐│
│ │ │ │月4 日下│ │ │ │欺犯行,尚│
│ │ │ │午1 時36│ │ │ │待檢察官偵│
│ │ │ │分許 │ │ │ │查,且加重│
│ │ │ ├────┼─────┼─────┤ │詐欺取財罪│
│ │ │ │108 年12│同上 │8,000元 │ │係侵害個人│
│ │ │ │月4 日下│ │ │ │財產法益之│
│ │ │ │午1 時37│ │ │ │犯罪,其罪│
│ │ │ │分許 │ │ │ │數計算,依│
│ │ │ ├────┼─────┼─────┤ │一般社會通│
│ │ │ │108 年12│臺北市大同│2萬元 │ │念,應以被│
│ │ │ │月4 日下│區延平北路│ │ │害人數、被│
│ │ │ │午1 時50│2 段255 之│ │ │害次數之多│
│ │ │ │分許 │1 號萊爾富│ │ │寡,決定其│
│ │ │ │ │便利商店臺│ │ │犯罪之罪數│
│ │ │ │ │北市延平店│ │ │,則上開不│
│ │ │ │ │自動櫃員機│ │ │詳人匯入款│
│ │ │ ├────┼─────┼─────┤ │項部分應非│
│ │ │ │108 年12│同上 │1萬元 │ │屬檢察官起│
│ │ │ │月4 日下│ │ │ │訴範圍,本│
│ │ │ │午1 時51│ │ │ │院自無從併│
│ │ │ │分許 │ │ │ │予審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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