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號、109 年度偵字第2049號、109 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定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1 年、1 年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足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109 年間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被告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分別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早已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仍未知所警惕,一再為竊盜犯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甚近,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從而,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諭知自109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