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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號、109 年度偵字第2049號、109 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定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1 年、1 年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足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109 年間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被告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分別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早已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仍未知所警惕,一再為竊盜犯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甚近,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從而,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諭知自109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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