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定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定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哥」、「小章」之成年男子(下稱「廖哥」、「小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49分許,由鍾定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廖哥」、「小章」及不知情之黃國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150 巷內,見黃屹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由「小章」下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竊取B 車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A車前後,旋駕車離去。

㈡鍾定軒、黃國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廖哥」、「小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由鍾定軒駕駛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至桃園市平鎮區大昌路55巷彩虹社區後,渠4 人均下車,並由「小章」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 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號五傳木業有限公司前,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損壞該電纜線,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嗣於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因社區保全鍾福欽巡邏經過發覺,鍾定軒旋駕駛A 車搭載黃國昭及「廖哥」、「小章」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定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國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害人黃屹隆、告訴代理人羅榮燈、證人鍾福欽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李采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定軒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處斷。

㈡另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54 條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共犯「小章」係利用大剪刀剪斷電纜線,該大剪刀雖未扣案,惟由其持以剪斷電纜線以觀,堪認該大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雖未論及毀損電纜線部分,惟此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代理人羅榮燈於107 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21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一行為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與「廖哥」、「阿章」間;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黃國昭、「廖哥」、「阿章」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遭社區保全發覺而逃離,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共犯「小章」持以行竊之大剪刀並未扣案,該剪刀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B 車車牌2 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黃屹隆業於車牌遭竊後另行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堪認該車牌已失其效用,本院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