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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點,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及凌晨時分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撞及中央分隔島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101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
    被      告  陳韋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該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1 5 日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桃
    鶯路和建國路口處附近之練歌坊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翌(6 )日凌晨3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與和
    平路991 巷123 弄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
    嗣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
    達0.3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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