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在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在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在航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駛在畫有雙黃線之內側車道,於當日晚間7 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東勇北路與忠勇街382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戴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亦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慢慢迴旋斜往內側車道轉彎,此際陳在航從楊戴玉琴之後方以較快速度駛來,機車車頭直接撞上大約已完成30% 轉向的楊戴玉琴左側,2 車發生碰撞後,均立即於內側車道人車倒地。楊戴玉琴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併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拇指骨折、泌尿道感染(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第1 至第7 根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及肺挫傷、右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仍留有腦出血及左側偏癱等於身體或健康屬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證據及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以外,增列如下。
㈡證據增列本院卷之告訴人楊戴玉琴之診斷證明書、事發照片。綜合事發照片及偵卷內之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告訴人偵詢時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原本在畫有雙黃線之外側車道騎乘機車直行,嗣慢慢在往左迴旋斜著往內側車道轉彎的過程中(告訴人於2 次警詢一致表明,當時是要左轉去對面的餐廳),恰好被告陳在航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從告訴人後方以較快速度(時速約50公里,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駛來,機車車頭直接撞上大約已完成30% 轉向的告訴人左側,2 車發生碰撞後,均立即於內側車道人車倒地,被告人車且滑行越過雙黃線而停留於對向車道。再者,告訴人經多次手術後,確仍留有腦出血及左側偏癱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核屬於身體或健康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雖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告訴人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亦與本件車禍致其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附件所載事實經過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則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
㈠必須有接受裁判之意,始構成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雖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然其卻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警詢而製作談話筆錄,之後幾經員警通知,均聯絡無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偵查中、本院更均聯絡無著、無故未應訊,實未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經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於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所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結論,與附件所示之罪名(過失傷害罪)雖有不同,惟本院就此已通知檢察官、告訴人(至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為本院當庭諭知,是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函覆表示無意見,告訴人則已具狀認為,被告所犯非僅過失傷害,而是過失重傷害,堪認本件程序保障已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如上。
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以較高速度行駛於內線車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達重傷害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其於警詢之談話筆錄中,雖坦認在對方準備左轉時撞上而肇事(附件指其否認犯行,尚有誤會),但嗣均聯絡無著、傳訊未到,犯後態度並不算良好,也未做任何彌補損害之舉。兼衡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及手段、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57號
被 告 陳在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在航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往大溪
區方向行駛在車道內側,於當日晚間晚間 7 時 25 分許,
行經同市區東勇北路與忠勇街 382 巷口時,本應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戴琴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移,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
,均避煞不及,雙方機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後,
楊戴琴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併腦出血、
左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拇
指骨折、泌尿道感染(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肋骨第 1 至第 7 根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及肺挫傷、右
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
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在航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戴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在航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楊戴琴發生車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同向的告訴人沿東勇北路
準備左轉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 1 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現場、車損照片共 8 張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確因此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
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 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