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簡附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科帆
- 送達代收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謝琨琦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兆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林科帆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等人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認定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劉兆弘就上訴人遭人傷害部分應與刑事被告廖世宏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原審受理108 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刑事案件,不論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或原審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係因刑事被告廖世宏之個人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易言之,即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劉兆弘猶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因難認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劉兆弘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令上訴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準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劉兆弘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