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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柏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學歷為大學肄業、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毆傷女友,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92號
     被      告  周柏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澄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上午 6 時 7 分許,在其
    當時女友楊美蓮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 7 樓之居
    處,因細故與楊美蓮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楊美蓮,致楊美蓮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傷及右
    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美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美蓮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及受傷照片 2 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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