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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硯文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 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70號
    被      告  紀硯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上午
    5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蔡孟甫所有之選物販賣機
    機台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離去。嗣因警方於該處採得指紋送鑑定後與紀硯文相符,
    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孟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硯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孟
    甫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6884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