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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HUNG(中文姓名:陳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底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附近某不詳地點,上網透過通訊軟體LINE( 帳號:Dung khoc nua)將其前女友黃氏戀傳送予其之全身裸露、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猥褻照片,公然張貼並設定為其LINE個人首頁,公開且無適當之隔絕措施,使不特定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得藉由搜尋被告帳號瀏覽上開猥褻照片,以此方式將上開猥褻相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經芳氏梅告知黃氏戀,始悉上情。案經黃氏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戀、證人芳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Dung khoc nua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8 偵7508卷第19頁及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所張貼之照片為女性全身裸露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屬於猥褻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惟按該條項所謂散布、播送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係本案被告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張貼猥褻照片於個人首頁,使不特定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猥褻照片,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本件應屬同條項以他法供人觀覽之犯行,惟此僅係同項中不同行為方式之認定,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散布猥褻影像,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之刑案紀錄,其素行堪認良好,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上網透過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Hung Tran )將告訴人送予其之全身裸露之猥褻照片,公然張貼於其臉書個人網頁空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等語。惟查,依卷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使用臉書(帳號:Hung Tran )透過Messenger 軟體將上開猥褻照片傳送於其友人(嗣被其友截圖後再轉傳於他人),屬於私人間之傳送,並無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情形,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之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係於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張猥褻照片,核其性質僅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以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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