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叁柒壹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37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 年2 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3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4公克、淨重0.44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29公克),且經採尿後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結晶1 包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