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楊珮姍
- 被告
- 陳怡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108 年度訴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具保人楊珮姍與被告陳怡潔為普通朋友,彼此間無深厚情誼,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令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惟聲請人當下係遭被告欺瞞,才會拿錢到法院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因此聲請人並非自願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被告又因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短期內無法出監,且被告就上開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在監即可接續執行,亦可保全執行程序。再者,聲請人經濟生活並非無虞,對聲請人而言,10萬元亦非小數目,而且被告就上開案件,對於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縱有提起上訴,但是二審亦已判決,後續已無出庭之必要,就相關連之客觀條件已與聲請人為被告具保時之情狀有別。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1 號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傳拘無著,本院遂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桃院豪刑勤緝字第345 號發布通緝;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緝獲後,上開案件改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21號案件續行審理,嗣因被告傳拘無著,本院又於108 年7 月19日以108 年桃院祥刑勤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緝獲歸案,本院予以羈押處分,並於108 年8 月20日審理完畢後,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乃將被告釋放;而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 罪)、4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尚未確定。
㈡又被告雖因另案(即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另以109 年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11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間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女子園監獄執行中,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然此究非具保人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
㈢再者,上開案件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後續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衡酌被告前經本院2 次發布通緝,為確保被告嗣後無逃亡之虞,本院始當庭諭知被告應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換言之,能擔保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措施,除羈押之外,僅剩前揭保證金一項,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曾有逃亡之虞之紀錄以觀,自不宜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從而,具保人所具保之「本案」既尚未確定,且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