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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王靖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何弘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0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王靖辰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被告何弘明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可否請准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原裁定以:「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二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具保人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又被告所犯數案係於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其一案經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不足為他案具保責任免除之原因。經查:被告何弘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額四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覊押(見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卷一第八0至八三頁),嗣被告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案審理中,並已辯論終結,定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宣判等情,經原審核閱上開案卷無誤。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並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接續執行中,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因另外執行他案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有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綜上,抗告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抗告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迨被告本件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案件於判決確定後,若被告有到案執行,抗告人所繳四萬元保證金,容由負責刑事執行業務之地檢署執行科依規定一併辦理相關事宜」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案件既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宣判,且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並無脫逃之虞,因抗告人目前急需此筆保證金,可否請法院先退還此筆保證金云云。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被告所涉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案件雖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宣判,但尚未確定。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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