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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宏任張瑾雯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逸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逸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逸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因網友許書豪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施逸綸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 2,500 元購買1 份甲基安非他命,施逸綸遂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供許書豪匯款,許書豪即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以手機網銀轉帳2,500元至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至4 時許,前往桃園巿蘆竹區新興街136 號3 樓A327室即施逸綸斯時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並當場施用所購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許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108 年5 月2 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暱稱「你好」之許書豪有施用毒品意圖,遂邀約許書豪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面,待員警見許書豪取出向施逸綸所購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5公克)展示,於108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當場逮捕許書豪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施逸綸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書豪並收取現金2,5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伊自己也有在施用,故與許書豪合資去向藥頭買毒品,會比較便宜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依許書豪之證詞曾提及透過被告拿毒品,且被告與許書豪關係特殊,被告所稱合資購買非無可能云云。經查:

⒈證人許書豪於108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0.7430公克,淨重0.58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許書豪之尿液檢體,經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31至32頁),因許書豪為警查扣上開毒品後,供述毒品來源,警方因此上溯查獲被告涉案等節,亦據證人邱柏翰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及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許書豪遭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使用暱稱「Elmo」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維特- 暈頭轉向…」之被告聯絡,因被告稱1 份毒品要價2,500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提供中信帳戶供許書豪匯款,許書豪遂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以手機網銀轉帳至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至4 時許,前往桃園巿蘆竹區新興街136 號3 樓A327室即被告斯時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並當場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 至7、29至31、34至36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訴字卷】第191 至196 頁),且有被告與許書豪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許書豪之手機網銀交易記錄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參以被告就其與許書豪於108 年5 月1日下午3 時36分後不久碰面,其將許書豪帶回桃園巿蘆竹區新興街136 號3 樓A327室,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書豪,且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許書豪已先匯款2,500 元至其中信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 至4 、61至64頁),與許書豪所述交易情節大致相合,是可認許書豪係以2,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1 包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許書豪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傳送:「早安」、「我想調一份」、「有嗎」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回覆:「嗯」,許書豪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又傳送:「多少」、「我去跟你拿」,被告即回覆:「2500」,許書豪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傳送:「好」、「地址」,被告回覆:「蘆竹區新興街136 號」,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被告詢問許書豪:「嗯,你手機可轉厚」,許書豪回覆:「可」、「拿現也可」,被告再傳送:「轉好了,帳號先給你,我下樓」以及中信帳號給許書豪,另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詢問:「轉好了嗎」,有被告與許書豪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可據(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2 人通聯時並無所謂「合資」或「代購」等情,而係許書豪直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 份毒品,被告則直接回覆價金數目,面交毒品前更確認許書豪是否有匯款,雙方也確實於108 年5 月1 日完成交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再觀被告所辯之合資購買情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是幫許書豪拿毒品,伊於108 年4 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樹仁二街向「阿銘」以5,000 元購買2 包安非他命(各1 公克),所以用2,500 元賣給許書豪1 包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於108 年12月7 日偵訊時則完全否認交易,辯稱許書豪所匯2,500 元係歸還欠款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36頁);109 年1 月15日偵訊時改稱:許書豪不是跟伊買,伊是有多少就給他多少,算是分給他的,那是前幾天伊去桃園後站,以2,500 元購買,東西本來是伊的,伊跟許書豪一起用後,許書豪一直拜託,伊才把東西分給他云云(見偵緝卷第61至64頁);11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再改口:當時伊與許書豪一起合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一直拜託,一次拿3 克會便宜一點,3 克共7,500 元,錢伊先墊,許書豪匯2,500 元給伊,伊湊齊7,500 元去拿,許書豪在伊家等,拿回來後伊拿1 克給他,伊自己是花5,000 元、拿2 克云云(見訴字卷第136 頁);110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則稱:許書豪找伊原本是要到伊家發生性行為,他到的時候中途一直拜託伊分一點給他,伊就跟他說一起拿,印象中2,500 元不是他跟伊買毒品的錢,因為當場是拿現金就去跟藥頭拿云云(見訴字卷第196 頁),綜觀上開被告歷次所述之「合資」情節,對於被告何時向藥頭購買毒品(108 年4 月間?案發前幾天?108 年5 月1 日當場向許書豪收現金再去買?)、合資數量(以5,000 元購買2 包供己施用,其後轉讓1 包給許書豪?僅購買1 包2,500 元,施用部分後轉讓該包給許書豪?與許書豪湊齊7,500 元拿3 包,被告2 包、許書豪分1 包?)、許書豪交付之款項目的(合資購毒金額?歸還欠款?)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多有不一致之處,縱將記憶不清納入考量,該等差異仍出入過大而悖於常理。況依前揭被告與許書豪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可見許書豪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可調時,被告旋即為肯定之答覆,並表示價金為2,500 元,並無被告所稱因許書豪一直拜託,其始分給許書豪毒品之情,許書豪更是在匯完2,500 元後,才與被告碰面、取得毒品,就此更可佐見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云云,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制,竟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所售毒品數量不多,獲利尚微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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