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3號
請 求 人
- 即被告
- 江英龍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109 年度壢簡字第988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甲○○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法院並未寄送判決,使請求人失去上訴機會,有違背法令之虞,故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補償請求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10年1 月15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補償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請求人固有提出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98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情,然該裁判書僅係原裁判,並非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988 號刑事簡易判決,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裁判,並非上開裁判有何經撤銷、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之裁判,或請求人有何受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證明,自無從補正其原請求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