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7、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108 年3 月23日」應更正為「109 年3 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英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甫於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車牌後再騎該竊取車牌之機車行竊之行為實值譴責,至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0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見偵字第10819 號卷第57頁、第10737 號卷第101 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37號
109年度偵字第10819號
被 告 江英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戶政
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起至同
日中午12時40分間之某不詳時許,以徒手方式,竊取萬子紳
所有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街○○○○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牌1 面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二復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蔬果行,
再徒手竊取林玉騰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背包1 個
(內含現金1 萬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江英龍返回現場時,為林玉騰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子紳與林玉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涉犯上開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萬子紳與林玉騰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