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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英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98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並無收受本院109 年壢簡字第988 號判決,致其失去上訴機會,有違背法令之虞,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988 號判決,就其所犯2 次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8 月12日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前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固堪認定無誤。惟觀諸聲請人上開有關其並無收受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致其失去上訴機會致判決確定此等聲請再審意旨,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顯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則聲請人執上開聲請事由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既於程序上已顯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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