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建板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民國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繫屬鈞院,鈞院於88年9 月8 日裁定羈押聲請人至88年11月17日,共羈押71日,而聲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羈押處分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家庭失和及生活負擔增加,爰聲請依法按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本院於88年9 月8 日裁定羈押聲請人至88年11月17日,本院嗣以8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論處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上開高等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嗣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235 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高等法院。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