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斌自民國109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自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自桃園市大園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鄭淯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見被告突然靠右行駛,閃避不及,遂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淯嫙告訴被告陳榮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於109 年7 月2 日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第五點後段載明:「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2 人簽名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壢核字第2367號核定在案,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壢核字第236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於109 年7 月2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則本案既已於109 年7 月2 日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9 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翌(9 )日受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8日桃檢俊河109 速偵3124字第109907112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上述意旨,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