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榮斌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之「第284條第1 項前段」應更正為「第284 條前段」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陳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造成被害人鄭淯嫙為閃避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訴外人莊琇甯車損部分,已與其成立調解,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佐;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陳榮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無須送達此址)
居新竹市北區水田街7樓之2(送達地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斌自民國109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自同日中
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自桃園市
大園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3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
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靠右行駛。適有鄭淯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陳榮斌之右後
方,見陳榮斌突然靠右行駛,閃避不及,遂撞及陳榮斌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致鄭淯嫙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
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
二、案經鄭淯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淯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
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