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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必須有接受裁判之意,始構成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智鑫雖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然其卻僅於本件車禍後,接受過1 次警詢,嗣於偵查中、本院,雖均經合法傳喚,卻皆無故未到,實未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經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當,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左轉,過失撞擊告訴人吳進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擦挫傷,實屬不該。惟被告於事發時主動救護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被      告  黃智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鑫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
    - 915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下僅稱路
    名)由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10 時 54 分許,
    行經延平路、元化路交岔路口時,其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
    越雙黃線逆向左轉往元化路方向行駛,適有吳進錩騎乘車牌
    號碼 000 - 683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平鎮往桃園
    方向駛至,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吳進錩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嗣黃智鑫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智鑫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進錩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1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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