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在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在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包括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之結果,被告何在晃有如何之過失,及其於警詢所述如何不可採),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必須有接受裁判之意,始構成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被告雖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然其於警詢時卻飾詞否認犯行,嗣經員警、本院先後通知,均無著,實未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經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當,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身為行人之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在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之情況下,以背對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同向來車之站姿,毫不在意有無車輛即將通過或作任何警示,就驟然往左轉身,大喇喇往路中間走去,導致依規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黃國華煞閃不及而撞上其,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其犯後更以所謂吸菸、站在馬路邊就被撞等詞卸責,實屬不該。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29號
被 告 何在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在晃於民國 109 年 4 月 13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內壢國小前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
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成功路,適有
黃國華(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黃國華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黃國華受有肩頸、下背、小腿挫傷等傷害。嗣
黃國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在晃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國華碰撞乙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穿越道路,
在路旁就被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14 張在卷可稽,且本案經檢
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為:1. 於監視器錄影開始
時,被告將機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後,面對車道觀看一陣子;
2.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3/202017:27:16時,被
告沿車道邊線步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3/2020
17:27:17時,被告往左轉身走入車道約半輛機車車身距離,
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件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6 張、光碟 1 片可證,被告前曾觀
察左右來車,嗣後並轉身走入車道約半輛機車車身距離,其
確穿越成功路之情事,次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 6 款、第 3 款訂有明文,本
案成功路中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證,依前揭說明,行人不得穿越,
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穿
越成功路,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
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