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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家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家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家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羅家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笙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附近飲用啤酒約3 、
    4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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