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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昱安(原名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廖昱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印象,可能那天喝多了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持酒瓶砸告訴人葉仁杰頭部與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頸撕裂傷、左上頭皮局部紅腫、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仁杰、證人即本案案發地點之楚軍牛肉麵店老闆鍾楚軍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至22頁、第29至6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5頁)。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證人鍾楚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有一群人來我店裡吃飯,我看到被告到我店裡時我覺得被告已經喝醉,突然被告就無故對告訴人破口大罵三字經,告訴人當下並沒有回應他,接著被告就莫名其妙以右手順手拿起桌上之臺灣啤酒的空酒瓶敲擊告訴人的頭部,我跟被告跟告訴人都不認識,他們都只是當天來吃飯的客人等語(偵卷第22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案發現場是在我經營的牛肉麵店哩,我當時看到被告拿酒瓶砸告訴人的後腦勺,砸了兩三次,後來是我抱著被告阻止被告繼續傷害告訴人的等語在卷(偵卷第60頁)。審酌證人鍾楚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證人鍾楚軍前開證述,應為可信。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與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節,確非虛妄。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當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9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傷害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不思改過,僅因細故,即於前開時、地,上前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因本案造成之危害結果、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空酒瓶,係被告隨手取起等節,業經證人鍾楚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2頁),堪認該空酒瓶尚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被      告  廖昱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花蓮縣○○鄉○○○街000號1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士原交簡字第69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1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牛肉麵
    店內,酒後與葉仁杰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
    酒瓶砸葉仁杰頭頸部2下,致葉仁杰因而受有右後頸撕裂傷
    、左上頭皮局部紅腫、右手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昱安於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
    葉仁杰、證人鍾楚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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