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伍零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個、摻食吸管貳支、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搜索同意書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再被告係自行以言詞告知警員之方式,主動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1頁),應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5008公克)乙情,有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㈡ 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個、摻食吸管2 支、玻璃球3 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張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並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
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6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許,為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008公克)、注射針筒6 支、電子
磅秤1 臺、分裝袋5 個、摻食吸管2 支、玻璃球3 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偉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9-L056號)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
,而扣案毒品1 包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注射針筒6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個、摻食吸管2
支、玻璃球3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