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庚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庚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重零點陸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梁庚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重0.62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梁庚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庚昌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6 月4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度毒偵字第26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9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
壢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2日晚間8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
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經採尿送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梁庚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
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