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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基成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從事膠帶製造,為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膠帶製造程序- 膠帶業製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0000-00號),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規定,應按期向該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申報表,申報其用電量、爐內燃燒溫度、燃料用量、燃料熱值及廢棄出口溫度等每日應紀錄項目,而陳基成為全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操作許可證許可之其他後燃燒器(編號A001)廢棄出口溫度操作值為攝氏650 至850 度,然因全科公司燃燒設備效率不彰,廢棄出口溫度僅達攝氏579 度,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年中某日,以不透明膠帶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即後燃燒器其中3 個溫度面板封貼隱匿,另於配電箱內加裝溫度控制模擬器,使未遭封貼之溫度面板顯示虛偽數值為攝氏750 度,再填載在防制設施操作記錄報表,並於108 年1 月31日以其明知為不實之報表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嗣於108 年5 月10日經桃園市環保局進行查核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基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環保局108 年5 月10日空氣污染防制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查核歷程及現場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操證字第H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四)全科公司108 年1 月31日全環空字第108001號申報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基成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申報不實罪。被告陳基成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記錄報表持以為不實申報,同時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法第54條申報不實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又被告陳基成為被告全科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是被告全科公司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以第54條10倍以下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基成明知全科公司從事膠帶製造應符合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卻因公司設備不善,不思修繕以符法規,竟以加裝溫度設備方式製造合於規範之假數據,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以規避查緝,顯已對環境生態、空氣品質造成破壞之虞,進而影響居民健康,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嗣後已改善設備而另行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操證字第H6423-01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全科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200 萬元,有全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基成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15號
                                      109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陳基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成為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桃園市政府所核發膠帶製造程序-膠帶業製造之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操作許可證中防制設備
    其他後燃燒器之編號 A001 號,核定廢氣出口溫度操作值為
    攝氏 650 至 850 度,且依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負有申
    報其用電量、爐內燃燒溫度、燃料用量、燃料熱值及廢棄出
    口溫度等每日應紀錄項目之義務,而全科公司燃燒設備效率
    不彰,廢氣出口溫度僅達攝氏 579 度,未能達到操作許可
    證許可範圍,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某日,以不透明膠帶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A001
    後燃燒器)溫度面板封貼隱匿防制設備面板顯示溫度,再於
    配電箱內加裝溫度控制模擬器,使溫度面板顯示虛偽數值為
    攝氏 750 度,並將該虛偽數值填具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
    作紀錄報表中,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
    環保局)申報。
二、案經桃園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環保局 108 年 5 月 10 日空氣污染防制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查核歷程暨現場照片、桃園市環保局 109
    年 8 月 5 日函暨 107 年至 108 年全科公司申報之膠帶製
    造業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 107 年至
    112 年)各 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基成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 條之業務上
    登載文書申報不實罪嫌。而被告陳基成為被告全科公司之代
    表人,是核被告全科公司亦應依同法第 57 條,科以罰金。
    被告於犯後業經桃園市環保局於 109 年 3 月 24 日檢測,
    認定原缺失項目業已改善,並於 109 年 6 月 22 日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109 年 7 月 6
    日函暨桃園市環保局固定污染源巡查工作紀錄單、許可審查
    現場查核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陳基
    成實有悔改反省之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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