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修法前為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12月26日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之109 年10月15日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字第52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㈢本案被告既係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之實施,惟本案竟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9 年7 月29日再次施用毒品,審酌原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撤銷後,該犯行即需依法起訴,以避免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之旨,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若未經觀察、勒戒,嗣即認一概無庸依法追訴,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收戒除毒癮之效。依上開說明及法理,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件應逕行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所規範之3 年期間規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彭士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軍毒偵
字第99號、第11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
77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12月26日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9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彭士豪至本署觀護人
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士豪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後,3 年內(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期間
規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
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
解)。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而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及再犯本案,故本案已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