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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990、29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伯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伯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徒手或丟路旁之旗幟底座之方式毀損他人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毀損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仍一再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彭萬財、李松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彭萬財之旗幟底座1 個,為被告隨意於路旁拾得等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90號
                                    109年度偵字第29558號
    被      告  魏伯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基於毀損之犯意:(一)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上午
    5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持路旁之旗
    幟底座,砸毀停放該處由彭萬財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9633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彭萬財。(二)於同日上午5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推倒李松恩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 —77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側中柱、左
    側燈殼、左側車殼、左側煞車拉桿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李松恩嗣因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彭萬財、李松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萬財、李松恩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彭萬財車
    輛損壞照片2 張、健行路監視器擷取照片3 張、告訴人李松
    恩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機車損壞照片6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 次毀
    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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